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惠民县**镇**村**号,现居住惠民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1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惠民县**路“满天星烧烤”饭店饮酒后,在惠民县御景家园小区其家车库门前开始驾驶鲁******小型轿车,先后沿惠民县西护城河西岸、西关街、惠归路行驶,行驶至惠民县**坊街**路上时,被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范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6.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3.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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