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824号
被不起诉人荆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3197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住浙江省平湖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荆某某在平湖市**镇**路**号**有限公司第**幢东面门口一辆浙FJ5****货车车厢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起争执,后相互殴打,期间被不起诉人荆某某使用一把工作时用的美工刀将张某某左手手臂划伤。
2020年6月16日,经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左手手臂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荆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2.2万元,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身份情况、归案经过、现场笔录、和解书等书证;证人靳某甲、靳某乙、童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某某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荆某某不起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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