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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荣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住永城市**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2019年3月1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7日21时许在河南省永城市S324线15公里处,被不起诉人荣某某驾驶豫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疏忽大意,没有确保安全,以致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无名氏所骑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荣某某被当场抓获,经依法认定,荣某某负本次的全部责任,无名氏本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荣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针对被害人身份,永城市公安局已按照法律程序于2019年3月8日进行公告,一直无人认领尸体。被不起诉人荣某某在公安机关也按照要求提存10万元作为对被害方的赔偿,现被不起诉人荣某某及保证人王某(系公职人员)也已对民事部分作出承诺,待被害人身份确定之后再行赔偿。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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