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诉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21983********,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街**号**(户籍所在地大连市旅顺口区**园**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13时许,在大连市西岗区信诚街4号2单元4楼过道处,因垃圾摆放问题,邻里之间产生矛盾,被不起诉人某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及吴某某丈夫李安山在楼梯间由吵架变成撕扯、打架,冲突中吴某某面部受伤。2019年11月5日经大连市西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其面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件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2020年8月27日,被不起诉人某某某赔付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2万元,双方达成谅解,并签署和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同时具有下列情节:
第一,本案因邻里间垃圾摆放引起矛盾,进而双方争斗,当事人双方为居住在同一单元,同一楼层的两户邻居,应尽可能处理化解双方矛盾冲突。被不起诉人某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损失人民币22万元,双方达成谅解,并签署和解协议书。被不起诉人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被不起诉人某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
第三,被不起诉人某某某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第四,被不起诉人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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