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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莫某某)(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468号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桐乡市****区**集镇***街**号(户籍地浙江省桐乡市**街道***村*桥**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3日晚,被不起诉人莫某某醉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乡市**街道**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路与**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9mg/100ml,民警遂依法将其带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后送检。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39mg/100ml。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第一、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ml,相对较低;第二,未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小;第二、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第三、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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