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隰检刑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绰号董某乙,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5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隰县,现住隰县**镇**园**号楼**层,隰县**局**。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5日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某某,隰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西省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份,隰县**粮油公司**杨某某因公司扩建需资金,以1.5分的利息向董某甲借贷150万元,2018年10月后杨某某开始不给董某甲支付利息,由此二人产生矛盾,多次发生争执。
2019年12月11日16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董某甲酒后携带斧头驾车来到位于隰县**镇**园**号楼**单元13、14层西户杨某某家,在13层敲门无应后董某甲便用斧头将防盗门砸坏,随后董某甲手持斧头又窜至14层西户敲门,因无人开门,于是用斧头将防盗门砸坏,杨某某听到响声打开房门,二人因贷款一事再次发生争执,争执之中董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斧头在杨某某头上、身上猛击数下,随后报警离开现场。后经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隰)公(司)鉴(伤)字【2019】73号鉴定,杨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3月16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同年4月3日,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受案登记表;3、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书证;4、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等;6、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积极向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出具了谅解书,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斧头一个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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