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邓检二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5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谷城县**镇**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5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董某甲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其父亲董某乙行至邓州市X032(白林线)81公里陶营乡高李村处时,撞住耿某某停放在道路上的鄂****、鄂****(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致使被害人董某乙当场死亡。经道路事故认定:董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耿元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董某甲自动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已经取得被害人董某乙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之行为,因被不起诉人董某甲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董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董某甲系过失犯罪,犯罪后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故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董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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