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3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日照市**有限公司**,住日照市东港区**生活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日照市岚山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 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20时41分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醉酒驾驶鲁LQ****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路与海曲东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8mg/100ml。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自愿参加交通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证明;(3)自愿从事交通劝导社会服务承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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