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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董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709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94********,汉族,中专毕业,新乡市高新区**局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住新乡市牧野区**街道办事处**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12时许,新乡市高新区综合监管执法局工作人员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丁某某、杨某某、曹某某等人在新乡市开发区丰华街森林半岛门口,因拆除违章建筑与被害人张某甲及其家属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打架,致使张某甲左侧跟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9年9月30日,新乡市高新区综合监管和执法局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甲各项费用10.5万元,张某甲对董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李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4.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过,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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