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新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路**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镇**街**号)。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于2019年4月30日22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万达嘉华酒店门前附近,因和其女朋友被害人卜某某交往期间的琐事而发生争吵,后发生撕扯,期间董某某将卜某某拽倒,造成卜某某面部受伤。案发后,卜某某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卜某某额部擦伤,上唇挫裂伤,下唇裂伤,外伤性折断,牙震荡,外伤性牙折。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卜某某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董某某与卜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董某某共赔偿卜某某合计人民币30000元。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董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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