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性,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51947********,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唐村镇×××小学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山东省邹城市唐村镇**村永安**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本案由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上午10时许,在邹城市**镇**村村北,因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轧了同村邻居侯某某(女,1959年1月6日出生,已行政处罚)浇地的水管,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打,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撕打中将侯某某摔倒在地,造成侯某某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侯某某的腰1双侧横突、腰2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眼睑、左上臂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董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7月28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进行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到案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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