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范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住台前县***乡**村,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7时59分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驾驶豫J*****小型轿车沿G34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G342范县段**镇政府路口时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导致王某某当场死亡、豫J*****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拔打120电话抢救被害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免冠照片、无犯罪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110接警记录、现场酒测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白某某、王某甲证言;3.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案发后能够主动拔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并积极对被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能够吸取教训,珍惜法律给予的改过自新机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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