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遂川县**镇**村,现住遂川县**镇**村**号,身份证号码36242719**********。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6 月7 日11 时50分许,在遂川县中医院大门口处,两“拐的”司机蒋某某和冯某某因为争客一事发生争吵,进而引发肢体冲突。蒋某某和冯某某相互抓着对方的头发撕扯,之后两人都摔倒在地,在两人打斗过程中造成冯某某右侧第7 、8 、9 前肋骨折。经遂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合计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公安机关认为本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本院复议。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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