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及2014年3月,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分别以丈夫宋某某和其本人的名义向中国银行克拉玛依市石油分行申请信用卡(卡号:5149585832378690、6259076553418240)供其本人使用。2017年,蒋某某经营的养殖、工程等项目因管理不善,造成资金链断裂,之后,其透支上述信用卡用于日常开支及清偿个人债务,通过找他人代还信用卡来维持信用额度并继续透支。2018年2月起,两张信用卡超期未还,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09970.8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其在有部分资金进账的情况下拒不偿还。
案发后,蒋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全额归还了透支本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侦查阶段已全额归还了透支本金,可酌情从轻处理。综上,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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