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望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江西省新余**有限责任公司自动化部退休职工,住新余市渝水区新余**村**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2020年1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蓉,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月8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17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驾驶赣******号小型轿车在新余市**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路**路口处,与被害人邹某某驾驶由北往南行驶的赣******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蔡某某随120急救车一起将邹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并于2019年7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后蔡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蔡某某除保险公司理赔款外再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70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减轻或不予追究蔡某某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事故现场图、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医学诊断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本案为过失犯罪,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其已与被害人家属和解并支付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另外,蔡某某还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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