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区检职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6********,汉族,小学文化,贵州**企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乡**庄**村**村**,现住安徽省宿州市墉桥区*****区*栋****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6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采取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28日);因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2月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不起诉人贵州**企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徽地区业务员蔡某某、詹某,因业务活动中部分开支无法报账,为开具发票报账,二人经过合谋后在安徽省合肥市以虚开每张发票金额1.8%的费用,向代开发票的人员购买11份虚开发票,用于向**公司报账。虚开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10万元(以下币种同),税额共计3.203882万元。2018年10月17日,经公安民警通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公司交纳罚款45万元,并补缴税款共计55.340549元。2020年3月13日,蔡某某表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蔡某某的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罗某的证言等;3.被不起诉的供述与辩解: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蔡某某属于主观恶性较小初犯,具备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蔡某某作相对不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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