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煌,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105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县,住**省**县**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煌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蔡某煌于****年*月**日**时**分许,驾驶闽C****05号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县**镇**市场**号门前路口,受停放于路口旁的闽**07号轻型厢式货车及闽***Z72号小型轿车影响,致闽C**5号轻便摩托车碰撞自东北往西南方向由柯某大驾驶的二轮自行车,造成柯某大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21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溪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蔡某煌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金,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收据等书证; 2.证人柯某波等人证言; 3.被告人蔡某煌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安全部件的技术性能检验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6.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蔡某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煌不起诉。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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