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睢一部刑不诉〔2020〕169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76年5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7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区,住河南省**市**区**乡**村2组29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证认罚导可能致法律的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6时40分被害人曹某某去金桥路富康物流公司找刘某某,与富康物流的员工薛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因故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薛某某与曹某某发生打架,在打架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往被害人腰部踢了数下,致使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气胸、左肺受压萎缩20%以下构成轻伤二级,左额部及两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案件发生后,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以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视听资料: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无社会危险性,且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故建议对犯罪嫌疑人薛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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