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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薛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汉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汉台区**乡**村**组。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因身体疾病原因未执行),同年11月28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了被不起诉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相关事项,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6月2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到汉中市汉台区徐望镇徐家坡村8组段某某家收缴灌溉水费,因口角与徐家坡村8组村民王某某发生争吵,后薛某某从段某某家院子里拿起保温水杯朝王某某脸部砸了一下,又用木质折叠小凳子连续击打王某某头部几下,致使王某某左侧上颌骨、左侧面部受伤。2019年10月17日经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面部左侧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在案件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薛某某已和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家属于2020年5月20日达成民事和解,共计赔偿对方各项费用308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且自愿认罪认罚,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其书面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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