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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袁庆力)(公开版)_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兴仁市**小区。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兴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兴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28日、自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2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19日至2019年11月2日、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22日17时许,黄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乙经过兴仁市潘家庄镇王家寨街上时,因王家寨赶集车辆不能正常通行,黄某甲与在路边摆摊的王某乙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袁某甲从家中走出来劝说,与黄某甲发生争吵,后黄某甲持刀与袁某甲持木棒发生斗殴,黄某乙上前去劝架时,嘴被打伤。双方停止斗殴后,黄某甲离开现场,袁某甲退回其家中,黄某乙认为其嘴部受伤系袁某甲造成,便持刀冲砸袁某甲家的卷闸门,后袁某甲与袁某丙持木棒出来与黄某乙发生斗殴,导致袁某甲的右腕关节和右肘关节砍伤,黄某乙的头部、腰背部打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乙身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8月7日,黄某乙与袁某甲达成刑事和解。

2014年3月26日,袁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黄某甲、袁某丙、唐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汤某某、杜某某、黄某丙、袁某丁、金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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