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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袁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469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因车辆挡道发生争吵,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平湖市**镇**路149号**贸易门口用脚踹在被害人王某某的左胸部,造成王某某左胸部受伤。

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明知被害人王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已就民事部分协商解决,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没有犯罪前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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