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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裘申君)(公开版)_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弋检公诉刑不诉〔2019〕114号

被不起诉人裘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1********,汉族,大专文化,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家住浙江省富阳市**乡**村**号,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8年5月15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弋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裘某某明知道杭州富阳纳川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产生的含铜废液属于危险废物,需要将该含铜废液交有资质的公司进行处置。2017年7月初,姚某某就开始联系车子到纳川公司拉含铜废液卖给俞某某。裘某某在明知姚某某无处置危险废物资质,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验、随车携带相关手续,多次将危险废物交由姚某某处置,姚某某将该危险废物销售给刘某某,刘某某又将该危险废物销售给无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俞某某、何某某等人的黑作坊,在弋阳县非法提炼海绵铜,造成弋阳县信江河流域严重环境污染。从2017年7月初至2017年7月底,刘某某通过姚某某在裘某某处拉了两次危险废物含铜废液,共80余吨,获利1126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被不起诉人裘某某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裘某某在俞某某、何某某污染环境案(法院已做有罪判决)中实施共同犯罪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裘某某在该共同犯罪中处次要地位,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且案发后裘某某及富阳纳川****有限公司积极缴纳非法所得及环境修复费120万元,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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