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二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鼎城区**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裴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沿鼎城区阳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鼎城社区阳明大道与鼎城路交汇处时,被设卡路查的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桥南中队民警现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8毫克/100毫升,随后,办案民警将裴某某带至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抽血提取血样,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裴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乙醇浓度为110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4、血样提取登记表;5、现场查获、抽血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系初犯,血液酒精含量不是很高,没有逃避检查、造成交通事故等从重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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