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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裴某某)(公开版)_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绛检检二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7271993********,汉族,大学本科学历,群众,山西**医学检验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住山西省稷山县**镇**街**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绛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6日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2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裴某某驾驶晋M****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G24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61公里+700米处(**镇**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安某某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碰撞,致使安某某及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安某某经绛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裴某某负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安某某负此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经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某系外力作用于胸部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拨打“110”电话报警,积极施救受害方;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行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害人尸检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裴某某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村委会证明等书证;3.证人某某某、鲁某某、秦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山西省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被害人安某某尸体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自行刑事和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起诉被不起诉人裴某某。

                           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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