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詹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66********,汉族,群众,初中毕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村**组**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5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不起诉人詹某某驾驶豫L*****号轿车沿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经七路交叉口东50米处时与被害人史某某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史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史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詹某某积极救治伤者,并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具有自首情节,且事发后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后果,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詹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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