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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许某某)(公开版)_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1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群众,户籍地山东省五莲县**路**号,住五莲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9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莲县街头镇宅科村村西路段处十字路口处时,因未停车让行,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房**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五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已经与死者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证人秦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事实。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方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房**的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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