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曾用名许某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瑞昌市**混凝土法定代表人、九江市**酒业有限公司监事、九江**房地产有限公司监事。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昌市**办事处**路**号,现住瑞昌市**苑**栋**单元**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瑞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主动投案,于同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立斌,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黄治贤,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瑞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王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2020年6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3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为瑞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某某(不起诉)为股东,2017年2月10日,瑞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为帮助中国银行瑞昌市支行赤乌东路支行完成存款业务,经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王某乙、王某甲(不起诉)商议将瑞丰苑项目部资金590万元转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中行账户295万元、王某甲(不起诉)中行账户295万元。2017年4月6日之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挪用295万元用于购买基金。2018年3月26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领取退股本金时抵扣其挪用的295万元、并上交利息8850元至**项目部。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柯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瑞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资金29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为保护民营企业、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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