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宁市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4125****3796,个体,中专文化,群众,住新疆伊宁市****(户籍所在地:新疆新源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05时00分,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新F****号红色传祺牌轿车,从伊宁市MUSE酒吧停车场行驶至解放路三巷口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2019)毒鉴字第3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谢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7.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91mg/100ml,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其行驶时间为深夜,属人车稀少的时段,行驶距离相对较短,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以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适用酌定不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伊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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