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1〕45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9********,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与徐某某等人在永嘉县**镇**村“**山”山场清理枯死木。其间,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将部分枯死木堆放后用打火机点燃,因风大将火势扩散引发森林火灾。经福建华麒司法鉴定所鉴定,该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45.93亩。
2020年8月17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赔偿永嘉县**镇**村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0元,并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2020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主动投案至永嘉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松枯死木清理除治合同、证明、承诺书;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谢某甲、谷某某、周某某、谢某乙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华麒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五条第二款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已达成调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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