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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谢旭英)(公开版)_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31968********,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被兴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兴国县**乡**街交易棚市场过道摆摊卖菜,被害人黄某乙认为谢某某的菜篮摆放在了自己的房屋屋檐坎上挡住了过路的位置,于是要求谢某某将菜篮搬开,未果后双方发生争吵,过程中黄某乙用手把谢某某的菜篮往屋檐坎下搬,谢某某遂上前用手拉扯黄某乙,将黄某乙从屋檐坎上摔至水泥路面下,造成黄某乙骶部受伤。经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8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被兴国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归案。案发后,谢某某赔偿了黄某乙医疗费用共计7000元,并取得黄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黄某甲、欧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指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谢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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