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二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61977********,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湖南省桃源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凌晨,谢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红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时20分许,车辆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路**路路口时,恰遇郑某甲驾驶湘******轿车,搭乘郑某乙、付某某二人沿花溪路由西往东方向通过路口,当彼此发现对方时已采取措施不及,两车在路口的中间位置发生碰撞,造成郑某甲、郑某乙、付某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付某某经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南区)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2日晚死亡。鼎城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郑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郑某乙、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请求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的陈述;4、相关的鉴定意见;5、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向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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