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捕诉合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86********,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罗甸县**乡**组**号**号,现住贵州省罗甸县**乡**组**号**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月3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5日退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5日退查重报;因该案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蒙某甲于2016年06月16日21时左右,因琐事在电话里和罗某甲发生争执后,罗某甲就邀约其到**大酒店门口打架斗殴,其先后喊得谢某某、蒙某乙一同前往**大酒店门口找罗某甲,途中其到**酒店对面的一超市内花费了人民币二十多元购买得三把刀具用做打架斗殴的工具,其当时先将其中的两把刀具分别交给谢某某、蒙某乙,蒙某甲将另外一把刀具别在其后背裤腰带上。三人来到**大酒店附近后,蒙某甲让蒙某乙先朝着**大酒店的方向走去,目的是如果和对方打起来的话,蒙某乙可以从后方包抄过来殴打对方。其同谢某某刚走到**大酒店停车场外面时就看见罗某甲、罗某乙、江某某、龙某某等人从酒店门口朝着其的方向走来,当罗某甲走到其面前时就用手伸向其,其以为罗某甲要过来殴打自己,就用左手挡住罗某甲伸过来的手,同时用右手从后背将事先准备好的刀具抽出来挥砍向罗某甲等人。蒙某乙见状,就从罗某甲等人的后方持刀乱挥砍向罗某甲等人,后来双方相互殴打在一起,事后蒙某甲和蒙某乙都被对方事先准备好的刀具砍伤,罗某乙、罗某甲、龙某某、江某某身体的不同部位也被蒙某甲、蒙某乙、谢某某等人使用刀具砍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对江某某的伤情鉴定,被害人江某某锐器伤致右前臂及右手背皮肤裂伤并肌腱神经损伤经治疗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属轻伤一级;江某某锐器伤致躯干及四肢多发皮肤瘢痕形成属轻伤一级;江某某左腰背部瘢痕、右大腿瘢痕、右小腿瘢痕、右眼外眦瘢痕、全身多处损伤引起休克(轻度)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因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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