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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谢某某)(公开版)_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喀市检二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年11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19**1119**1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县曹庄乡**行政村**村54号1号,住新疆喀什市**小区*区一单元4楼A室(租住),个体,准驾车型:C1,无前科,2020年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喀什市**商贸城3号楼3**室其哥哥谢**家中吃饭,期间喝了两瓶半红乌苏啤酒(620ML/瓶),当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酒后驾驶新Q9**53车从**商贸城停车场出发,行驶到喀什市荣盛花园小区送其弟弟谢**,后将车停在荣盛花园小区和阳光小区中间路边,被荣盛花园小区前路段卡点执勤民警抓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静脉血内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推动全面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见》相关规定,决定对谢某某相对不起诉。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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