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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谢某某)(公开版)_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镇**村**路**号。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于2020年4月5日19时许,在其嫂江某某到安溪县**镇**期**号**室探视孙子,与前儿媳林某某及其未婚夫发生口角,引发双方肢体冲突过程中,闻讯赶来,用手掰伤林某某的右手中指末节、无名指中节,致指骨骨折。经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该伤情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林某某一方报警后在现场候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7月2日赔偿林某某医疗费、务工费等费用15万元,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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