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县,住**镇**室。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驾驶赣D*****小车(案发时悬挂D****临时车牌)沿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遂川县2035km+300m雩田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由被害人蔡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载罗某某)时,撞到三轮电动车尾部,导致三轮电动车侧翻,致使被害人蔡某甲受伤、被害人罗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谢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谢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不起诉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肖某某、康某某、李某某、夏某某、曾某某、蔡某乙、冯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谢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初犯,且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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