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谢某,男,1990年1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219****561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兴国县**乡**村**组14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谢某驾驶赣BNL**0小型面包车由兴国县潋江镇原**车站沿**街往**银行方向行驶。5时22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街“风水一家”门口路段时,遇被害人行人王某某在其前方行走。由于谢某驾车时对前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且遇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赣BNL**0小型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的左侧与王某某接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某未按规定及时设置警告标志;5时41分许,许某某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经过该路段时,未注意路面动态且遇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许某某驾驶的无牌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又与倒地的王某某接触并拖行,造成面包车损毁、王某某受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国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主动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全部赔偿到位,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检查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及证明等书证;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谢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阳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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