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525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1199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浙江省玉环市**镇**村**街**号。因吸毒,于2019年9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伙同邵某某(另案处理)、徐某甲(另案处理)、包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温州市**国际机场乘飞机至云南省昆明市,后转机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其后绕过边境检查站,坐船偷渡到缅甸小勐拉。2019年4月下旬,犯罪嫌疑人谭某某等人从缅甸小勐拉偷渡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后从云南省乘飞机回到浙江省温州市。
2020年9月7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主动到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民航查询记录、出入境查询记录、户籍信息、出生医学证明。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邵某某、包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愿意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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