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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案)(公开版)_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刑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甲,曾用名谭某乙,绰号大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林、牧、渔、水利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县**镇**村,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茶陵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7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谭某甲开小车载谭某乙等人行驶至茶陵县严塘镇镇上“茶花童装店”门口,被不起诉人谭某甲欲靠街道边停车,见被害人陈某乙和其儿子站在路边,便打喇叭示意陈某乙让开,因陈某乙未及时让开,被不起诉人谭某甲便辱骂陈某乙。被害人陈某乙与谭某甲对骂几句后,进入“茶花童装店”为儿子购买衣服。一会儿后,陈某乙从“茶花童装店”出来,见被不起诉人谭某甲和谭某乙等人也站在路边,便以先前被不起诉人谭某甲骂她那样的口吻骂被不起诉人谭某甲和谭某乙等人。谭某乙因此与被害人陈某乙对骂,并发生扭打,扭打中谭某乙将陈某乙推到街道边的一棵树下时,俩人倒地,被害人陈某乙倒在谭某乙的身上。被不起诉人谭某甲见状,便上前抓住被害人陈某乙的头发,将陈某乙拉起。谭某乙起来后,用拳头打了一拳在陈某乙的脸部。之后,谭某乙被人拉开,被不起诉人谭某甲与陈某乙扭打在一起,相互用手脚踢打对方。“茶花童装店”店主发现打架后,出来劝架,她拉开双方后挡在双方之间。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用力将谭某丙和陈某乙推倒,陈某乙摔倒在马路与人行道相接的路牙上。后经旁人劝阻打架停止。被害人陈某乙在与被不起诉人谭某甲、谭某乙的扭打中头部及身体躯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左右眼眼周挫伤淤血,构成轻微伤,左胸第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谭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了和解,与谭某乙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65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病历资料、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谭某丙、胡某某、陈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刑事和解情节,自愿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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