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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贺吉云)(公开版)_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河检检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63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住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河津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和被害人邵某某在中煤华晋王某某煤矿原煤场拉煤过程中,因贺某某开车插队,邵某某和贺某某发生口角导致互殴,被周围人拉开,贺某某把车开走后,随后返回找到邵某某,二人从邵某某车上扭打到地面,致使邵某某受伤。经河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邵某某的伤情鉴定((河)公(司)鉴(伤检)字[2019]248号),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等情节,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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