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永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2时0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贺**在**镇**村吃饭时喝了水酒。休息后于当日18时50分左右持C1证驾驶赣*8*8*9起亚牌小型汽车往县城方向行驶,沿**路行驶至**路路口路段时于19时46分被交警查获。永新县交警大队民警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测试出酒精浓度为119mg/100ml。当晚抽取血样后,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7.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抽取血样照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贺**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 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因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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