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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赖某甲等5人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赖某甲,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82********,汉族,大专文化,泉州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与住所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街**号**幢**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赖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赖某甲因此前与被害人朱某甲感情纠纷未解决,在跟随被害人朱某甲到泉州市洛江区**街道**号楼后,产生将其教训一顿的念头。当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赖某甲先后纠集赖某乙、赖某丙、赖某丁和赖某戊(四人均另案处理)到该楼A单元地下室楼道口,五人商量后由赖某丁以车辆刮碰为由将被害人朱某甲骗至该处,随后赖青水伙同赖某丙、赖某丁、赖某甲使用羽绒服、胶带等工具对朱某甲的嘴巴、手脚等部位进行捆绑,并将其抬入赖某戊驾驶的小车内载至洛江区**城旁的路边。被不起诉人赖某甲与赖某乙在该处殴打并威胁朱某某后,继续与被害人朱某某纠缠双方感情事情,赖某乙在旁等候,赖某丁、赖某戊则先行离开现场。当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赖某甲将绑在被害人朱某某嘴上的胶布解开,被害人朱某某遂挣脱并趁机逃跑。

经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1月1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赖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朱某某向被不起诉人赖某甲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美工刀、胶布、羽绒服、手机等;

2.书证:被不起诉人赖某甲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微信转账截图、案发现场视频截图、伤情照片、诊疗记录、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被害人朱某某伤情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赖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朱某某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洛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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