莎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莎车县院二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赛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5****,维吾尔族,中专文化,党员,**乡****,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住新疆莎车县**镇****巷**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莎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莎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赛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赛某2019年12月3日17时许,到莎车县*****旁边的一个饮料店,跟阿某、吐某等朋友一起喝了一瓶500克“牛栏山”牌白酒,喝完酒后,2019年12月3日19时许从饮料店出来,为了去**乡****,驾驶停放在饮料店前面的新Q****牌号的红色XX两轮摩托车,往****方向行驶,到****前面时,被执行巡逻任务的警务站民警发现而被抓获。
新疆《金陆》司法鉴定中心【2019】-****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上认定,赛某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6毫克 /100毫升。鉴定结果送达被不起诉人赛某后,被不起诉人赛某对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结果无提出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莎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4、“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2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赛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危害性不大,被不起诉人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赛某不起诉。(相对)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莎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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