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汽检刑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81********,汉族,专科文化,群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长春**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9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见证值班律师:吴殿库,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被不起诉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不起诉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2日20时58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吉D****2号东风日产轿车,沿长春**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口,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33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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