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商睢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89********,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虞城县***乡道口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7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与在商丘市睢阳区****西门粗茶淡饭饭店门口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争执进行发生厮打,期间,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牙部等部位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上颌左中切牙、侧切牙脱落构成轻伤二级,上唇口腔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体表擦伤面积构成轻微伤;赵某某顶部皮下软组织肿胀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达成了和解协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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