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外卖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2月2日11时40分,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在世纪金源购物中心的十字路口处,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远大路世纪金源购物中心十字路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男,27岁)发生纠纷,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12月14日,双方达成和解,王某某对赵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赵某某用拳击打王某某头面部,致其受伤的犯罪事实。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3.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主动到案。
4.和解协议,证明双方达成和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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