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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赵某某)(公开版)_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2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乡**村**号。案发**在常德**区务工,住鼎城区**乡**村**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2019年4月26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5月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6日7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与同伴王某某在鼎城区**乡**村**宿舍寻找竹夹板时,见赵某某夫妇所住的房间门虚掩着,在没敲门的情况下进入室内准备寻找竹夹板,与当时正在房间休息的赵某某的妻子柴闪闪就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某某喊来自己的姐姐王某某、姐夫文某某过来帮忙,赵某某的妻弟柴某某也过来帮忙。双方在争吵时互相发生推搡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赵某某抢过王某某的木棒朝王某某头部猛打了一棒,致使王某某受伤,经伤情鉴定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赵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起,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明确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赵某某可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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