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89********,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河南省新乡市**铜业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中午,赵某甲与其朋友张某甲及其他人在新乡市凤泉区**镇**村某饭店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被他人劝开。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得知张某甲在凤泉区**镇**村龚某某家中,遂赶到龚某某家中,对张某甲实施殴打,将其头部打伤。经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于2020年2月14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与张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到位。被害人张某甲对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赵某甲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赵某甲免冠正面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赵某乙、杨某某、王某某、乔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鉴(损伤)[2020]56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案件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张某甲伤情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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