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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赵某甲)(公开版)_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蛟检一检刑不诉〔2019〕1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4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小北屯。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其丈夫张某某(已不起诉)开小卖店因缺钱向王某某借人民币15000元,约定一年后还本息,一直到2017年3月,期间陆续还了几年利息,每年3600元,本金一直未还。王某某于2017年1月19日向蛟河市人民法院起诉,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判决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其丈夫张某某应还王某某27300元借款。法院判决后,赵某甲以没钱、躲避等方式拒不执行法院有效判决,2018年2月22日,法院因张某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其进行拘留15日。拘留结束后,在蛟河市人民法院王某某与张某某、赵某甲签订协议书,二人保证每个月还给王某某1000元钱。协议签订后,张某某、赵某甲仍以没钱为理由,拒不偿还王某某的欠款。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将案件移送给蛟河市公安局,公安局立案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其丈夫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赵某甲的身份信息。

(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证明:赵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3)吉林市**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2019年张某某在其公司任职2/3个月,每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

(4)蛟河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

证明:张某某、赵某甲应向王某某支付借款及利息27300元。

(5)收条

证明:张某某、赵某甲偿还金某某(王某某之女)欠款本金15000元。

(6)蛟河市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

证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于2018年2月22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行政拘留15日。

(7)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7年3月15日民事判决书

证明:张某某、赵某甲应偿还王某某借款27300元及利息。

(8)蛟河市人民法院执行和解协议书

证明:张某某、赵某甲承诺自2018年3月份开始,每月偿还王某某1000元,于2019年4月末之前还清。

(9)蛟河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3.9

证明:扣留张某某在吉林市**运输公司的工资1000元,用于偿还欠款。

(10)王某某2019年1月18日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支付判决、裁定罪申请书

证明:张某某和赵某甲自法院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后,一直拒绝支付欠款。

2证人证言金某某2019年9月25日证言

证明:2011年,张某某和赵某甲向王某某借款15000元,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未偿还借款,经法院判决和调解后,仍拒不返还借款及利息。

(2)证人马某某2019年10月24日证言

证明:2018年4月至2019年,马某某与张某某从事货车押运,平时一个月能有四五千元的收入。

(3)证人赵某某2019年10月9日证言

证明:2018年7月26日从赵某甲手里交易过来一辆qq车的事实,且赵某甲向赵某某借钱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2019年10月25日的证言

证明:2018年3/4月份,陈某某与张某某在**化工从事运输危险品,张某某的工资为一天200元钱。

(5)证人刘某某2019年11月5日的证言

证明:2019年6月与张某某一起共事,从事危险品运输,证明打零工司机平均一个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

(6)证人郑某某2019年11月5日的证言

证明:张某某平时开车搞运输,日工资为160元左右,每月能挣三四千块钱。

(7)证人关某某2019年10月11日的证言

证明:张某某平时开大车运输,平均一个月能够有2000元至5000元的收入。

(8)证人韩某某2019年10月16日的证言

证明:张某某在吉林**危险品运输公司上过一段时间的班,平均每个月能有3500元钱的收入。

(9)证人张某某2019年9月25日的证言

证明:张某某和赵某甲于2011年2月份向王某某借款15000元钱,但一直未还,蛟河市法院于2017年3月判决张某某、赵某甲向王某某还款27300元,其二人也一直未还,后在法院的调解下,张某某二人承诺每个月还款1000元,但也一直未还款,在这期间,张某某一直在外开车打工,每个月有4000元左右的收入,但一直没有归还王某某的借款。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赵某甲2019年9月25日的供述

证明:张某某和赵某甲于2011年2月份向王某某借款15000元钱,但一直未还,蛟河市法院于2017年3月判决张某某、赵某甲向王某某还款27300元,其二人也一直未还,后在法院的调解下,张某某二人承诺每个月还款1000元,但也一直未还款,在这期间,张某某一直在外开车打工,每个月有4000元左右的收入,但一直没有归还王某某的借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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