疏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疏附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赵XX ,男性,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XXXX,群众,大专文化,喀什市XX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X县XX乡XX号,现居住喀什市XX室,无前科,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疏附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疏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XX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核实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的犯罪行为如下:
2019年11月30日18时0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XX驾驶新XX小型轿车沿国道314线,从塔什库尔干县往喀什市方向行驶至疏附县乌帕尔镇辖区G314线1537km+800m处十字平交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驾驶的被害人图XX在该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的新电QXX超标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新电QXX超标两轮电动车驾驶人图XX受伤,经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热XX受伤。被不起诉人赵XX到案后配合侦查机关侦查取证、对被害人进行积极施救,坦白罪行,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向被害人亲属积极给付死亡赔偿金,还向被害人亲属自愿赠予1万元的帮扶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2. 书证
3. 证人证言
4. 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不起诉人赵XX认罪认罚、坦白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危害不大,并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申诉,也可以直接向疏附县人民法院起诉。
疏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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