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豫******荣威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路与嵩山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酒精测试数值为98.2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后由漯河市柳江医院医务工作人员抽取赵某某的血液,以备检测。经舞阳县预防控制中心对其血样进行检测,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5.9mg/100ml,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的标准。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符合不起诉条件,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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